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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失效]

  第六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地区行政公署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单设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畜种禽品种资源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江西省综合农业区划规定的畜牧业布局与划分区域的要求,对本地独特地方品种建立地方品种资源保护区和种畜种禽场,加强地方品种资源的特殊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畜种禽品种资源普查、利用和特殊保护以及培育良种所需专项事业经费,应安排落实,并重点扶持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
  第九条 种畜种禽的来源必须是:
  (一)经江西省种畜种禽鉴定委员会鉴定合格的本省优良地方品种和本省培育的品种;
  (二)从省外引进的优良品种;
  (三)从境外引进的优良品种(含原种、祖代、父母代)。
  第十条 引进种畜种禽品种、品系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优良品种标准,有利于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
  (二)符合本省种畜种禽区域规划,有利于畜禽良种生产的合理布局;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全省的优良品种资源;
  (四)因地制宜,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因教学、科研的实习、实验等特殊用途少量引进的种畜种禽品种、品系可不受前款限制,但不得向社会推广、扩散。
  第十一条 从境外引进或向境外输出种畜种禽,必须经省畜牧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
  种畜种禽场出口商品畜禽,不得混有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出口的种畜种禽,当地畜牧行政部门应予监督。
  引进省外的种畜种禽必须经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的畜牧行政部门批准,报省畜牧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要充分利用引进的种畜种禽品种的种用价值。对种用价值高的,除因其生产性能下降正常更新、淘汰外,不得随意宰杀和改变用途。

第三章 种畜种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根据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良种繁育体系,制定品种区划和品种培育、改良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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