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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8月15日,实施日期:1997年8月1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8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法规性决定宣布失效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废止

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
(1991年8月1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畜种禽品种资源管理
  第三章 种畜种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四章 种畜种禽生产和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种禽育种、生产、经营、运输、推广和使用的管理,提高种畜种禽质量,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畜种禽,包括畜牧业生产中种用的猪、牛、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种用的鸽、鹌鹑、蜂等特种经济动物,以及它们的胚胎、精液、卵。
  根据本省畜牧业的发展需要,前款所列种用的畜禽等动物种类需要增减,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育种、生产、经营、运输、推广和使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畜种禽的宏观管理,制定发展种畜种禽事业的规划和实施计划,完善良种繁育体系,扩大畜禽良种覆盖面,以加快畜牧业的全面发展。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种畜种禽管理工作,为种畜种禽事业的发展提供服务,在价格、资金和饲料等方面予以优惠、鼓励和扶持。
  第五条 种畜种禽场的种畜种禽和依法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场、水源及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无偿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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