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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6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办法
(宁政发(1991)90号 1991年9月4日)

  第一条 为了调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先进,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其奖励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事主管部门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刻苦钻研业务,完成本职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廉洁奉公、团结协作、事迹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技术改进,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有显著成绩的;
  (四)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或集体资财有显著成绩的;
  (五)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抢险救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六)抵制不正之风或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七)捍卫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尊严有功的;
  (八)有其他功绩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当予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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