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北省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1998修正)[失效]

  第十三条 排灰企业应积极发展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由以储为主转向储用结合,逐步达到以用为主。对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又无正当理由继续扩建储灰场的排灰企业,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在技术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距电厂(储灰场)20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必须掺用粉煤灰。否则,综合利用办公室可责令其停止筑路、筑坝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企业自负。
  第十五条 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应积极采用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生产砖瓦及其它建筑材料。在距电厂(储灰场)20公里运距范围内,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必须制定改造计划限期转产(粉煤灰掺量应大于10%)。对到期继续生产实心粘土砖瓦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六条 使用银行贷款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可税前还贷。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粉煤灰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其投资纳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减免税期满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继续给予减免。
  利用粉煤灰生产的产品,在执行国家税务局和省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的基础上,缴纳增值税仍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照顾。
  第十七条 用灰单位和运灰车队的粉煤灰密封特种专用车,经交通部门批准可享受减免养路费照顾。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设施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
  第十九条 企业提留的折旧费、减免的各种税款和少交的养路费应专项用于发展生产、技术改造和还贷,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掺用粉煤灰替代原设计建筑材料,不扣原设计的建材指标,由此节约的资金全部由企业自行支配。并可按规定从中提取节约奖,该项奖金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二十一条 河北省建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