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申请成立评估机构或申请开展评估业务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承办科技经济评估工作的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三)专职评估人员名单,并注明其职称、职务等情况,同时附评估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复印件。
第七条 评估机构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开展评估业务的,视为无能力承担评估业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第八条 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活动原则上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评估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组成评估小组,落实评估人员;
(三)制定评估计划,明确评估内容;
(四)调查研究,收集资料,开展评估;
(五)编写评估报告,提出评估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开展评估业务应自觉遵守以下工作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维护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在委托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业务;
(四)对被评估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和可行性报告等严格保守秘密;
(五)参加评估工作的人员,应经过市以上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评估业务合格证书。每次参加评估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六人,其中专业对口的高中级科技人员不得少于60%。
第十条 委托评估的单位有权自由选择本行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行政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加以干涉。
第十一条 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应根据行业特点写出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原则上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被评估单位的基本概况(企业历史、领导班子、产业结构、劳动生产率等);
(二)立项依据(目的意义、开发能力、工作进度);
(三)市场预测(国内外市场近况、产供销情况等);
(四)工艺技术分析(技术方案、技术关键、工艺流程、设备能力);
(五)投资计划(资金来源、投向、自筹资金筹措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