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沈阳市科技经济评估机构管理补充规定
(市政府1991年第39号令 1991年9月7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科技经济评估机构的管理,深入做好我市科技经济评估工作,特对《
沈阳市科技经济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作以补充。
第二条 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计经委、科委、编委办以及工商、财政、税务、人民银行、物价等部门组成评估机构审查认定小组,对评估机构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定期研究,负责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认定工作。
第三条 资格审查认定范围包括市属科技、经济评估机构和中央、省属驻沈对我市项目开展评估的评估机构。
第四条 成立和开展科技经济评估的机构(包括科技开发机构开展评估业务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名称、工资手册、法人代表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有明确的评估业务范围和具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三)有八人以上在职人员专门从事评估业务,其中高级科技人员或管理人员二人以上,中级以上人员不得少于四人;
(四)具有一支适应开展评估业务的专家队伍,其成员必须报请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还应报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五)有一套完整科学的评估章程和办法,能按规定履行评估程序,维护评估的科学性、公正性。
第五条 现有科技经济评估机构或开展评估业务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向评估机构审查认定小组提交申请报告 ,经资格审查认定小组讨论认定由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资格认定书,然后到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未经资格认定的,不得再开展评估业务活动(经市编委批准开展评估业务的事业单位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