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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沈阳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1)40号 1991年9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使环境监测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通过对沈阳市环境中各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综合分析和研究,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进行监视性监测;为沈阳市防治污染,保护与改善环境,执行各项环境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均为国家所有,任何个人不得独占,不得私自转让。未经正式公布的监测数据和资料,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引用和发表。向外界提供监测数据、资料、成果时,要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我市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

第二章 环境监测机构

  第五条 环境保护系统的环境监测站分为两级:沈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和区(县)环境监测站。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局领导;在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指导。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环境监测机构。
  第七条 环境保护系统的各级环境监测站是各级人民政府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法定监测机构。
  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须经市环境保护局或其委托的组织考核合格并在各级环境保护局的规划组织安排下开展监测工作。
  第八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加制定本市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
  (二)对本市大气、水土、生物、噪声、振动、放射性、电磁波等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及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指标,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各类环境要素的监测数据库;
  (三)负责对区(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查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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