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驻沈办事机构经批准,并填报《驻沈阳办理机构登记表》后,即可正式挂牌开展业务。
第八条 驻沈办事机构是派出地人民政府在沈阳的工作机关,按照各派出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其基本任务是: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做好地区间的横向经济联系,加强兄弟省、市、地区间的经济技术协作,发展外引内联,推进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对外对内经济技术合作;
(二)为所属省、市(地)政府传递、交流国内外政务、经济、科技、市场等方面的信息,汇总协调两地间的协作项目;
(三)负责派出地领导和人员来沈的接待服务;
(四)负责派出地在沈阳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协调、服务;
(五)加强自身管理和所属招待所的建设;
(六)完成派出地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驻沈办事机构除受其派出政府的领导外,要自觉接受沈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管理,遵守驻地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驻沈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本市法规、规章的保护,本市有关部门、单位应支持外地驻沈办事机构的工作,不得卡、要、乱摊派。
第十条 各驻沈办事机构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配合驻地辖区行政组织做好机关、招待所(宾馆)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驻沈办事机构申报进沈户粮关系限额一般为:省级办事处十人,市、地级办事处七人,联络处四人。限额内人员按有关规定可落本市集体户口。
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办事机构可持当地主管部门批件和申报户粮关系的人员名单,经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查同意,报沈阳市人口控制办审批,并向公安、粮食部门办理集体户粮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凡经沈阳市人口控制办审批建立集体户口的驻沈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迁出户口在其亲友处落户,或将工作调到驻地单位。如有人员变动,应当进一出一。
驻沈办事机构人员不足,可凭派出机关批准的员额,委托沈阳市有关部门招用。
第十三条 驻沈办事机构新建办公用房或集体宿舍的,可凭派出地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年度基建投资计划指标和《驻沈阳办事机构登记表》,向沈阳市计划经济委员会申报,经批准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建房手续,有关部门要给予协助。需要租用公有房屋的,凭《驻沈阳办事机构登记表》,到市房产局办理租用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