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沈阳市外地政府驻沈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1991年第41号令 1991年9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政府驻沈阳办事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驻沈阳办事机构在改革开放、外引内联中的窗口、桥梁作用,促进我市与外省、市及地区的联系与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政府在沈阳设立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沈办事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驻沈办事机构设立的审批和有关行政事务的协调;沈阳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驻沈办事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经济技术业务的协调工作;中共人民政府机关工作委员会,负责驻沈办事机构的党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市、省辖市和辽宁省内各市,均可在沈阳设立办事机构。
第五条 驻沈办事机构实行统一规范名称:“××××人民政府驻沈阳办事处或联络处”。
第六条 设立驻沈办事机构的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有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具备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设立驻沈办事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立驻沈办事机构,应有当地人民政府的公函,其内容包括;设立办事机构的理由、机构名称、职能、任务、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办公或联络地址、负责人姓名等,并附当地概况材料,向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申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收到申请函件之日起一般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沈阳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将批准材料抄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