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科研等待殊需要,在特定水域使用电力或者鱼鹰等方法和渔具进行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类的鱼具,应在指定的范围和时间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航道、渡口、码头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设置网箱、网栏及种植水生植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重要鱼、虾、贝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禁渔期,并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保护渔业资源的具体措施,公布实施。
湖泊应当实行全湖禁渔,禁渔期每年不少于四个月。
鱼、虾、贝类的重点产卵场、幼鱼索饵场和越冬场,不得划作养殖场和网箱、网栏养鱼场所。
第二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而又不宜种粮的,应当逐步退田还湖、还渔。
在湖泊水域安装提水、引水设备的单位,必须修建拦鱼设施,保护鱼苗鱼种。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生产单位应当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渔业的科学研究,认真进行改良水域渔业条件,防治水体污染;
认真做好人工放流、投放鱼巢、修复鱼滩,移植驯化优良鱼种,消除敌害,栽种水生植物等工作,合理利用和开发渔业资源。
第二十七条 向国外出口本省鱼类和水生动植物资源,必须按国家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报,经农牧渔业部批准执行。
在天然水域以及通往湖泊的池(坝)塘、水库进行引种试验、推广水生动植物新品种,引种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前组织论证,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渔业水域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有突出成绩的;
(四)举报或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