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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渔业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0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1日)废止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1年)
 (1991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28日公布,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保护、开发和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积极发展养殖,增殖和保护资源,合理组织捕捞,努力发展加工,统筹规划,加强经营管理,做好服务工作,大力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 在发展渔业生产时,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保护水域环境。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云南省农牧渔业厅是本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地、州、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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