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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1日)修改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1年11月9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科研机构
  第四章 科技人员
  第五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章 科技进步资金投入
  第七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八章 农村科技进步
  第九章 社会事业科技进步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应用与推广,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科技、经济、社会的稳定协调发展。
  第三条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教兴市是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
  各行各业、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实现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贯穿于各项经济、社会工作的始终。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机关、行政区域内的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科技进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科技工作的宏观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有关科技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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