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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1988年3月1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章 节制生育
  第四章 奖励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使人口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应制订人口规划,分年度逐级下达到基层,并组织、督促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都要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认真执行人口计划,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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