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禁止从事一切非生产性用火活动,包括野外吸烟、野炊、烧香、焚纸、点烛、鸣放鞭炮、火把照明、埋设雷管或枪械狩猎等。
(二)烧草积肥、烧田埂、烧山造林和火烧隔离带等,确属生产需要的,必须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集体山林必须经所在乡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及国家与集体合营的山林,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批准的用火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准备扑火工具,做好防范工作,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天气用火。作业结束后,经检查确认无余火时,方可撤离。
(三)林区内进行实弹演练、爆破、勘察、施工、开采矿石等活动必须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护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分片设置火情了望台、监测哨,主要进山路口设置护林防火警示标牌。
(二)林内、林缘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各种纪念地等周围,要营造火林带,开辟防火隔离带,重点林区要修筑防火道路。
开发新林区或成片造林,应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三)林区要逐步配置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通讯器材等设施,并建立储备仓库,加强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和检查,保证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所需资金,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林区所在地的气象部门,应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十六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公安、气象、交通、卫生、邮电、民政、商业、供销、粮食和物资等部门,应按照《
森林防火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工作,支援灭火救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