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下列违法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改正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城市规划,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违法在建工程继续施工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该工程总设计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取费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转让、抵押、出卖或出租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临时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