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或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内开工;开工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现场验线定位,并交付城市规划管理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开工的,须经原核发机关批准;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按规划管理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五日内核发证件。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或进行临时建设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无条件退还用地并清理现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和结构,不得将其转让、抵押、出卖或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或房屋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得办理房屋、土地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转让、买卖、涂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