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折价入股形成的股份,视股权管理情况,可构成国家股或法人股,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国营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其国有资产形成的股份形式,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股股权的终级代表,有权采取委托或直接委派股权代表的方式参加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集体资产形成的股份,均采取法人股形式。
第十五条 符合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管理水平高、信誉好的企业,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具备上市条件后可申请上市转让。
第十六条 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股票发行后,其社会个人股即可上市转让,企业内部职工股一年后方可上市转让;企业董事、经理持有的股票,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方可上市转让,转让额不得超过本人所持本企业股份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七条 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股只能在企业内部职工之间进行转让。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经批准可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种股票)。特种股票是指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用外币认购和进行交易,专供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买卖的股票。
第四章 股东权利义务和企业管理体制
第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票持有人为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类别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法人作为企业股东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代表其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股东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并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二)依本规定及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三)查阅章程和财务报告,提出经营建议或咨询;
(四)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五)股份制企业终止后取得企业的剩余财产;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股东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