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10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进行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航道管理,确保航道畅通,充分发挥内河航道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航道设施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航道”、“国家航道”、“地方航道”、“专用航道”,适用
《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含义。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条 本省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航道的建设发展。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切实搞好航道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对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