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错别字及生造的简化字。
第六条 使用汉语拼音文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汉语普通话语音为标准,拼音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符合《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二)商品及其包装、广告等上面出现企业名称、地址时,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应与汉字并用。
第七条 书写、印刷行款,一般采用左起横行,竖行由右至左。
第八条 标语牌、地名标牌以及涉外单位牌匾需要书写外文时,应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不规范字。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古籍。
(二)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题词、墨迹及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三)书法艺术作品中的文字。
(四)在仿古建筑上的用字。
(五)经批准予以保留的久负盛名的店铺的老字号牌匾、楹联用字。
第十条 向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可以用简化字的应使用简化字,如需发行繁体字版本的,需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和处罚
第十一条 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教委、教育局)是同级政府主管语言文字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社会用字规范工作进行统筹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容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单位、个体业户的牌匾、灯箱、宣传栏、橱窗、标语、仿古建筑等社会用字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单位、个体业户申请登记、注册商标、签订合同的用字;承制广告、牌匾、灯箱等用字;印刷商标、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等用字;公共场所的商品广告用字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以及印刷企业(含个体业户)的用字进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