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擅自扩大票据使用范围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四)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项目,未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责令限期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出示收费许可证或专用收据强行收费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不经物价部门年收费审验继续收费的,责令其停止继续收费,限期办理审验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年审费额十倍以下罚款。
物价、财政部门处理上述违法收费行为时,对违法收取的费用,应责令违法收费者退回用户;不能退回的,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目,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乱收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对乱收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单位,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理的,物价、财政部门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物价、财政部门。
对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说明原因的,提出处理建议的物价、财政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违法收费单位或个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没款总额加入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对拒缴或逾期不缴罚款的,依照《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规定的程序通过开户银行强行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财产变卖抵缴。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