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收费项目,实施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无证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刊登含有收费内容的广告,要凭收费许可证或物价部门的有关文件、批件,否则有关单位不得予以播发刊登。
第十四条 现行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凡未按本办法制定的,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予纠正。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的收费,被收费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缴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检举揭发。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实施收费的市、区(县)业务主管部门,应在第二年的一月底以前,向批准收费的市、区(县)物价、财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收费和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各收费单位要有相应的收费管理机构或专兼职收费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完善收费帐目和报表,加强收费的管理。
第十八条 物价、财政部门是检查收费行为的执法部门,其他部门未经物价、财政部门委托不得擅自检查,否则,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贯彻国家物价政策法规,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物价、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的违法收费行为要认真查处,并为检举揭发人保密,对检举揭发有突出贡献的人,要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等部门予以处罚:
(一)越权制定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范围的,取消其收费项目或扩大的收费范围,没收非法所得,对决策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外,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