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收费单位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区(县)的经区(县)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市属的经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写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理由、依据,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理。
(二)市物价部门经过审理,同意收费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申办批复。
(三)事业性收费由符合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后,收费单位要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专户存储手续,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第七条 经营性收费由物价部门按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格三种价格形式管理。经营性收费要按价值规律、兼顾实际状况及各方面承受能力,核定收费标准。属统管项目,要执行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无统一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确定价格管理形式和管理权限。对需要拉开质量差价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制定收费等级,实行等级管理。市、区(县)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规定放开的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自定收费标准。
(一)新增经营性收费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报物价部门确定价格管理形式。列为统管项目的,由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定收费标准。
(二)调整统管项目收费标准,由业务主管部门按收费管理权限申报。属国家或省管理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市物价部门审查后,报请国家或省物价部门审定。
(三)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经营性收费,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后,到税务部门领取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第八条 对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收费审验制度,按省规定收取审验管理费。
第九条 对统管收费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市、区(县)统管收费目录,由物价管理部门确定和调整。
第十条 确定统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改变收费管理形式,以有关管理部门的正式文件或批件为准。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性、事业性、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征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同意或联合转发。
市有关部门制定或转发有关收费方面的文件,应抄送区(县)有关管理部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种收费,无论执行统一标准,还有自定标准,必须实行明码收费制度,没有或难以确定收费标准的,按协议或合同收费。严禁事后随意要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