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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

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
(沈政发[1992]45号 1992年11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收费按本办法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系指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按照特定需要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非管理性服务所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三)经营性收费:系指企、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商品化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部门单位,要认真执行本办法,加强对收费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收费单位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收费原则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行政性收费必须以实际管理行为和客观需要为依据,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从严控制。法律、法规有规定及省以上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必须收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收费单位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区(县)的经区(县)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市属的经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理由、依据,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理。
  (二)市物价、财政部门经过审理,同意收费的,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申办批复。
  (三)行政性收费由符合管理权限的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收费单位要持有关文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专户存储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第六条 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服务事实为依据,坚持适度、合理原则。符合管理权限且文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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