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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已被《沈阳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补充规定》(发布日期:1993年8月10日 实施日期:1993年8月10日)停止执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上位法或其他政府规章相抵触或不一致)

沈阳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暂行规定
(沈政发[1993]5号 1993年2月16日)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需要,促进我市经济和城镇建设发展,加强户口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生活基础已转入我市城镇及有关地区的农业人口,经批准落户后,按城镇常住人口进行管理,在本市适用地区有效的一种户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蓝印户口制度的地区:
  (一)市区(指九个区,下同)城镇地区及近郊乡;
  (二)经市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
  (三)经省政府批准的县辖镇。
  第四条 凡在我市实行蓝印户口制度地区内合法买房、建房并居住的下列农业人口,均可办理蓝印户口:
  (一)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外商(含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国内亲属和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及其直系亲属;
  (二)国内单位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的国内居民及其直属亲属;
  (四)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经批准准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需照顾入户的内地亲属;
  (五)在我市从事科研开发或受聘的科技、教育、管理等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六)在我市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七)“三投靠”人员以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常住户口待定人员。
  第五条 蓝印户口人员在入学、升学、招工、招干、房屋分配及动迁、征兵、复员退伍安置、生活补贴等各方面,均与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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