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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3月3日甘政发〔1993〕32号文发布,根据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我省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第三条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坚持有效保护、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划区供应。
  第四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统一管理全省盐的质量管理、计划、收购、分配、调拨、运销和储备等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盐业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要在保护资源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发利用我省盐资源。对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的化工企业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予以扶持。
  第六条 盐资源的开发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立即停止和封闭。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废渣、废液和废汽,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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