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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7修正)

  (二)附加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附加养老金根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情况由市统一调整。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时,每提前一年,在附加养老金中相应减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中的保险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凡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少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可一次性支取。
  第十四条 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五章 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不分单位所有制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中央、省属及军队的驻市、县单位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负责管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跨省(区)调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本省内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的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给予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转移办法,由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管理局或指定的代理机构负责按月向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各市、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可按有关规定,经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审批,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运用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收益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营运要提供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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