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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1998修正)

  (四)严禁演奏、演唱或播映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和图像;
  (五)严禁采取熄灯方式招徕顾客,严禁跳脱衣舞,不准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
  (六)不得出售烈性酒;
  (七)设包厢的门窗透明面积不得少于包厢门整体面积的三分之二,不得设帘帐;
  (八)歌舞厅照明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场内包厢照明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音量不得超过90分贝。禁止在室外安装音响设备;
  (九)禁止精神病患者和16岁以下未成年人入场。
  第九条 歌舞厅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或穿背心、短裤、拖鞋等入场;
  (二)在场内起哄闹事、侮辱妇女或其他违法活动;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危险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省文化行政执法证,按管辖范围对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经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歌舞厅的治安管理,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申领证件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 歌舞厅需变更企业法人、经营单位、经营项目或迁移经营地点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为繁荣、发展文化娱乐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营业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营业收入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其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性露天歌舞场参照本办法执行,营业时间不得超过23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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