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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接设、清掏、维修户管设施确有困难的用户,可委托所在地区的排水管理部门施工,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施工费。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察队伍和管理人员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察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勤。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举报破坏、盗窃排水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保护排水设施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除责任其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其违章行为相对应的罚款标准处以2-5倍罚款。对不服从管理者,管理部门没收其工具和所有违章物,触犯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且不服从管理的,排水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施工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或盗窃排水设施及其附属物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排设施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办法执行公务,尽职尽责,不得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妨碍、阻挠管理人员依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管理人员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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