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原因:制定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已被2002年3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明令废止;已被2003年5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代替。)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
(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5号文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的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
本规定不适用于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和消防器材。
第三条 我省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四条 省、市劳动部门所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辖区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第五条 监察机构配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监察员由省劳动部门从各级劳动部门监察机构或兼管机构中在职的具有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以上职称人员中选任,并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