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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有线电视用电,保证有线电视信号畅通,检修性停电,应当提前一周通知市有线电视台。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迁移或拆除有线电视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广播电视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损坏有线电视设施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市有线电视台,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市区内单位已设立的自用有线电视台(站),应当逐步与市有线电视台联网;需要保留原呼号和分前端的,应当经市广播电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期向有线电视台缴纳维护使用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有线电视设施;
  (二)擅自接引有线电视线路和终端;
  (三)擅自改变或调整有线电视工作状态;
  (四)破坏有线电视设施;
  (五)扰乱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秩序,以致工程建设不能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予以撤线;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三)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予以拆除,责令限期补交安装费,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逾期不补交的,予以拆除;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四)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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