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现场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重犯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凡未附中文说明书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销售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三包”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该商品总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补办报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应接受监督检查而拒绝检查的产品,视为不合格品,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
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执法人员有证据证实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有意提供伪证,或隐匿、转移、毁灭有关资料的,对单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处理,擅自启封或转移已被封存的商品、物品的,处以该批商品、物品货物总值的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清款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该款项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因当事人侵权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纵容包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