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袒护、包庇、纵容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有权行使《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
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职权。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必须予以协助。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封存或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封存、扣押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时,应作出书面决定或通知并送达当事人,对封存或扣押的物品应同时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商品,应自封存、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延长,并通知被封存、扣押商品的单位或个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法定检测机构需增加必要的仪器、设备所需经费,报同级政府批准,财政拨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向社会公开举报机构、举报电话和设立举报箱,接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