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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1995修正)[失效]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证明,如发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
  销售者要定期对未出售的商品进行检查,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销售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销售者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对产品进行抽查,定期对重点产品进行检验,对经检查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对市场和商标、广告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对涉及安全或人身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有较大影响的商品,实行出厂前质量报验制度,未经报验的商品不得销售。
  报验办法和报验目录,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对质量稳定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产品免检制度。免检产品质量考核条件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免检产品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监督检验,企业可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免检标志。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转移财物或毁灭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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