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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1995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9月22日 实施日期:1992年8月8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24日)废止

广州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施行,1992年8月8日公布施行。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
1995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产品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医药、商检、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二)失效、变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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