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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发布日期:1997年9月3日,实施日期:1997年9月3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3日)废止

石家庄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与劳动者的义务和权力
  第三章 社会保险监督组织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以保障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行系统统筹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征收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和补偿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属于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利的劳动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或侵占。
  对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收支、科学管理、安全运营与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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