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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1995修正)

  (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禁猎采期猎采野生动植物,或者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采野生动植物,有猎采物的,没收猎采物,处相当于猎采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采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特许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没收猎采工具、猎采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有关证件,并处相当于猎采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采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狩猎证、采集证,或者未按有关证件规定猎采野生动植物,有猎采物的,没收猎采物,处相当于猎采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采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六)非法收购、宰杀、加工、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七)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六)、(七)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处罚后,另一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九条 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参与非法经营、将没收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据为己有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重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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