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出逃或者因患病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由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县(市)、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狩猎证,狩猎证每年检验一次。
第二十条 对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禁猎区以外适宜狩猎的地区,可有计划建立以人为提供猎捕对象为主的固定狩猎场。建立固定狩猎场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销售用以捉捕野生动物的网具或其他破坏性工具。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教学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林业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所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收购、利用、经销驯养繁殖的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市经营利用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从外埠购入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具有当地省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经营利用进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办理准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