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承办公用电话的,发给《广州市公用电话承办证》,并签订《公用电话承办协议书》。
第九条 《广州市公用电话承办证》不得涂改、转让、买卖和出租。
第十条 未取得《广州市公用电话承办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用电话服务。
已取得《广州市公用电话承办证》的单位和个人要求终止服务的,应提前3日向市电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终止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 公用电话承办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标志牌、收费价目表和摆放计费表;
(二)公用电话亭(站)的电话机,投币电话和计费表应使用国家规定的规模型号;
(三)公用电话亭(站)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工作证;
(四)使用市电信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用电话通话凭证和服务收据;
(五)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标准收费;
(六)在服务场所公布公用电话号码和监督电话号码;
(七)居民住宅区公用电话站服务时间每天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二条 使用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按规定交费。
拨打公安报警(110)、火警(119)、救护(120)、交通事故报警(122)电话免收通话费。
第十三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交费期限内向广州市电信局缴交费用,逾期未清缴的,按规定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用电话的机线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市电信部门同意擅自移动和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损毁公用电话亭(站)、投币电话、卡式电话和计费表等设施;
(三)将公用电话亭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市电信部门应加强对公用电话承办者的检查和监督工作。
市电信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承办者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市电信部门应认真及时处理下列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