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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6月9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1日)修改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第四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通力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卫生、工商、商服、旅游、文化、教育、交通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都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检举人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 依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至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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