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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依法制定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负责选聘各类专业公司承担专项服务;
  (五)开展多种经营,提供有偿服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依法经营,严格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
  (二)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重大措施应当事先提请管委会审议;
  (四)接受管委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五)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及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应当与物业产权人或管委会订立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载明:管理项目、内容、费用、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物业管理合同标准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高层楼宇、住宅片区,在管委会未成立前,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物业管理合同。管委会成立后,管委会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原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本区域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高层楼宇、住宅片区,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时,向接受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建设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六条 建筑结构相连或附属设备设施由若干产权人共有或共同使用的房屋,应当委托同一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对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应当与物业管理范围内的物业使用人订立管理服务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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