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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1997)[失效]

  第四十四条 行政强制拆迁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搬迁决定,向被拆迁人发出强制拆迁决定书。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同时发送公安、规划部门和当地街道办事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五条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在执行拆迁前48小时送达被拆迁人签收。被拆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所在单位、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代表到场见证,经送达人将强制拆迁决定张贴在被拆迁人门上,拍下现场照片后,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执行行政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公安、规定划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派出执行人员。
  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在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派人到场。
  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执行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验、拍照。对搬迁财物登记造册,按规定制作强制拆迁笔录。
  被拆迁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清理自己的财物。
  被拆迁人的财物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派人运到指定的处所后交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拒不到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因被拆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强制拆迁执行记录,并将记录附本交给被拆迁人。
  强制拆迁执行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执行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被执行单位、处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强制拆迁开始、完毕时间和执行地点;
  (四)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拆迁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迁人房屋现状;
  (六)强制拆迁实施情况;
  (七)强制拆迁现场见证人姓名、单位、职务;
  (八)强制拆迁负责人、被拆迁人签名盖章;
  (九)执行记录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及记录制作时间。
  第四十八条 强制拆迁执行费用由拆迁人先预付,然后从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补偿中扣除,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补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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