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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1997)[失效]

  (二)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
  (三)在城区无住房或虽有住房但人均使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内的。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服兵役、入学、劳教、服刑等情形已迁出拆迁范围的,可以列入安置范围。
  第三十八条 安置住宅用房的面积一般以原住房面积为依据,原住房使用面积在人均12平方米以下的,可以按人均12平方米安置,所增加的面积,由安置房的所有权人按重置价作价付款。原住房人均使用面积超过25平方米的,一般只按25平方米安置,对原房面积大于安置房的部份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作价补偿。
  跨地段安置的,根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界定的市区地段级别,每降一级按10%的比例无偿增加安置房面积,但最多不超过30%。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于非住宅安置户:
  (一)在拆迁范围内合法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二)利用自有房屋生产、经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并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
  拆除非住宅用房按照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原房建筑面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均应遵守过渡安置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不得拒绝迁往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或拒不腾退周转房。
  对过渡安置户,应按自找房过渡、单位安排房屋过渡等不同情况,给予相应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对自找房屋过渡或单位安排房屋过渡的被拆迁人未作出安置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加倍付给被拆迁住宅户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应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过渡期间停产停业的,对拆迁前正式从业人员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补偿至安置之日止。

第六章 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部门实行行政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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