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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1997)[失效]

  (二)居民入户和分户手续;
  (三)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允许在拆迁范围内入户:
  (一)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婴儿;
  (二)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
  (三)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四)原户口为拆迁范围内的刑满释放人员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
  (六)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入户的。
  本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拆迁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在期满前30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延长期限的,应当在答复拆迁人的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或被委托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房屋属2人以上共有的,拆迁人或被委托人应当与共有人各方协商一致;共有人之间意见不一致的,以实际居住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的意见为准。
  房屋拆迁协议应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协议,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房屋拆迁协议涉及继承、赠与等产权变更的,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代管房屋的拆迁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或被委托人在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应当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15日内作出正式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果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安置房或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拆迁军事设施、通信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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