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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京劳关发(1997)116号 1997年6月12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劳动处,计划单列企业:
  现将劳动部《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4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按照《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78〕侨内字第512号)、《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及《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劳险字〔1989〕27号)的规定,侨属、侨眷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及到港、澳、台地区定居的职工,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可办理离职手续,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具体标准如下:
  连续工龄一年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一年的尾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二十四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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