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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出租车交通秩序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被新颁布的法规、规章替代)

沈阳市出租车交通秩序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6号 1997年6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车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车是指具有计程、计时设备,带有出租标识,在本市道路行驶和停放的小型汽车(含小型公共汽车)。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出租车交通秩序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出租车每年度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两次安全技术性能检测,交通肇事后凡发动机总成系统、功能失效需拆装修理恢复的车辆,修复检测合格后方准行驶。
  第五条 出租车须装备齐全、车况良好,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转向器、行车制动器、驻车制动器灵活有效;
  (二)车身无歪斜,车体无松、旷,底盘无渗、漏;
  (三)喇叭、雨刷器、后视镜、侧视镜齐全有效;
  (四)远光灯照射距离达到一百米,近光灯向前下照到四十米;
  (五)刹车灯、转向灯、防雾灯、牌照灯应齐全有效;
  (六)灯罩明亮无破损,灯泡无裸露。
  第六条 出租车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车容整洁。前风档玻璃右上角张贴本年度车辆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养路费收讫证,车门标有所属部门字样。
  机动车辆号牌清晰、完整,漆面无脱落。
  第七条 出租车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排以上机动车道路行驶时,须按规定或指示的车道行驶;
  (二)前方无障碍时,不准压速行驶影响后车正常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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