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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机构资格认证办法
(京劳特发(1997)130号 1997年7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测检验工作,保证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根据劳动部1997年第7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从事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自动扶梯、施工升降机、简易升降机、桥(门)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厂内机动车辆等)安全技术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全市的特种设备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检测检验机构的资格认证工作。

第二章 认证基本条件及范围

  第四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检测检验机构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手册》,并能严格执行其中的有关制度和规定;
  (三)检测检验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师以上的职称,熟悉有关专业知识,有一定的工作和组织能力;
  (四)技术人员占全体人员的比例不应少于百分之六十。其中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三十;
  (五)每一项目有两名以上(含两名)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检测检验人员,其中一名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六)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市劳动局核发的在有效期范围内的检验员证。
  第五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具备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仪器、仪表设备等必要的检测检验手段;
  (一)检测检验用的仪器、仪表和量具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其性能和精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在国家认可的计量部门定期校准的有效期内;
  (二)检测检验仪器、仪表和工具至少应满足《细则》的要求。
  第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具备与所承担的检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国家标准、检测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并能认真执行。
  第七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有与承担的检测检验任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
  第八条 检测检验机构必须保证在行政、技术和财务管理上独立于特种设备的制造、销售、安装、修理(改造)和使用单位之外。
  第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测检验机构的检测检验范围:
  (一)在用桥(门)式起重机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二)在用塔式起重机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三)在用流动式起重机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四)在用电梯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五)新安装或经大修后的桥(门)式起重机安全技术检验;
  (六)新安装、拆装或经大修后的塔式起重机安全技术检验;
  (七)新购置或大修后的流动式起重机安全技术检验;
  (八)新安装、修理(改造)的电梯、自动扶梯、施工升降机、简易升降机(以下简称电梯)安全技术检验;
  (九)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
  (十)受外单位委托的安全技术检验或技术鉴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条 经资格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检测检验工作。

第三章 认证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按要求填写《申请书》和有关申报材料,报主管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向市劳动局特种设备监察处提交《申请书》及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其它非劳动部门申请资格认证的检测检验机构,需经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局特种设备监察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领取《申请书》,填写上报。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监察处收到申请书和申报资料后进行初审,确定是否受理,并于30日内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监察处负责组织有关专家(一般不少于三人)组成审查组对同意受理的申请进行资质审查。
  第十五条 经审查合格的检测检验机构,由认证单位核发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特种设备检测检验认可证》(以下简称《认可证》),并予以公布并报劳动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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