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劳动者或其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有义务向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提供证据。证据不足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劳动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应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由企业填写《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属于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直接监察的企业,报送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其它企业,报送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企业劳动者患职业病的应自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由企业填写《申请表》,属于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直接监察的企业,报送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其它企业,报送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
第十七条 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转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应在首次治疗之日起15日内,由企业填写《申请表》,报送程序同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失踪的,应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裁定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由企业填写《申请表》,报送程序同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的,应从公安交通部门处理结案之日起15日内,由企业填写《申请表》,报送程序同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突然死亡,企业或其亲属要求认定工伤的,企业和亲属需在2日内向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报告。经调查核实确认后,由企业填写《申请表》,报送程序同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劳动者属因工伤亡,企业拒不填报《申请表》的,伤者本人或其亲属可直接向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领取《申请表》,提出认定工伤报告。
第二十二条 企业报送《申请表》要求一式四份,并将证明材料一并报送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
第二十三条 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接到《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决定受理后,应在七日内将审核认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或当事(申请)人。认定工伤的同时签发《工伤证》。《工伤证》应由本人或其亲属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