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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三条 工伤认定是保障劳动者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能及时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劳动者经工伤认定后,方有资格评残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工作;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直接监察的企业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工作。

第二章 工伤认定条件

  第五条 认定工伤的范围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执行。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劳动者因工伤亡,属于因工伤亡事故所致,企业应提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以及指定医院或抢救医院的诊断证明。
  第七条 劳动者因工伤亡,属于火灾事故所致,企业应提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公安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以及医院诊断证明。
  第八条 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的,企业应提交指定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诊断证明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以及经劳动行政部门资格认可的机构出具的劳动条件分级报告。
  第九条 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本人应提交《革命残废军人证》和复发后的医院诊断证明。
  第十条 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的,企业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交通事故处理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者失踪,要求按工伤处理的,企业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定书。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突然死亡,企业或其亲属要求认定工伤的,为查明死因确需进行尸解验证的,死者亲属应积极配合,否则不予认定。
  第十三条 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认为提供其它有关劳动者工伤认定的证明材料,企业应如实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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