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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应签订联合设计合同,并由专业资格等级较高的主体勘察设计单位承担技术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一)大、中型公共建筑;
  (二)住宅小区;
  (三)技术常规的工业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的程序和规则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主持勘察设计招标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方案、文件的能力;
  (四)具有组织对设计方案评定的能力。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招标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招标活动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省勘察设计单位在我省承接勘察设计任务,须持《工程设计证书》、《工程勘察证书》、《收费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及建设项目合同,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本单位、本系统内从事勘察设计的内设机构,不得对外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个人承接的勘察设计任务提供证书、图章和图签。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得私自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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