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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被1998年1月7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取代)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中的顿号删除。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对私自引水的,水利部门除对其私引水量按计划供水水费标准的12倍收取水费外,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私引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私引水时间(最低以24小时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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